(2017)浙09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永山与顾飞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山,顾飞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390号原告:朱永山,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顾飞轮,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朱永山与被告顾飞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顾飞轮支付租赁欠款1116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飞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福建省××××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机械在福建省××坑××镇葛洲坝可门港二期工程项目上进行填沙平整工作,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租金23000元/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永山推土机铲车租赁费人民币111690元整。被告顾飞轮在欠条上具名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飞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山欠款11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计1267元,由被告顾飞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