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徐友华与郭群、丰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华,郭群,丰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426号原告:徐友华,别名徐有华,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30772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诉讼、保全,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诉讼文书,代领义务款。被告:郭群,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丰琴,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徐友华诉被告郭群、被告丰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群、被告丰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6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上述欠款和利息依法在浠水县人民法院查封二被告位于浠水县××镇民政路私有房屋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证编号为:浠房产证清泉字第××号);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兴建浠水县云路口路原纸厂的商住楼,被告郭群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后,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2016年5月1日被告郭群就此内容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底付清全款。二被告为保证该债权的有效实现,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浠水县××镇民政路的311.87㎡的私有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处进行质押。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无奈之下,2017年5月原告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该房屋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继续要求还款,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郭群、被告丰琴未作答辩。原告徐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友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浠水县团陂镇黄泥咀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和团陂镇财政所合作医疗基金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①原告主体适格;②原告徐友华还使用过别名徐有华。2、被告郭群、丰琴的户籍信息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3、建筑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建筑施工所产生的。②经结算被告2016年5月1日出具66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当年底付清。4、土地证和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将共有的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给原告为66万元债务担保进行质押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申请费票据3820元、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诉讼保全保函、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诉讼保全费382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郭群与案外人郭绪庭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徐友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云路口路原纸厂旁兴建一栋商住楼,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该工程发包乙方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1、土建工程……电梯墙壁做乳胶漆,用瓷砖贴1.2米高……向高层一到六楼白水泥抹白;2、室外所附属工程;3、内外两边,水泥收光。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为760元/平方米。工期7个月。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2016年5月1日,被告郭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徐有华工程款陆拾陆万元整,¥:人民币660000.00,郭群,2016.5月1号,年底付清。”被告郭群自愿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浠水县民政路××房屋××栋(浠房权证清泉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持有。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7年5月5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徐友华的申请,由第三人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作出(2017)鄂1125财保字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群、丰琴的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原告为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382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承建该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郭群已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并约定“年底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欠款66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计算。虽然原告持有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浠水县民政路××房屋××栋(浠房权证清泉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协议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上述欠款和利息依法在浠水县人民法院查封二被告位于浠水县××镇民政路私有房屋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证编号为:浠房产证清泉字第××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群、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友华支付工程欠款本金66万元,支付利息15675元(利息已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算至7月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20元,共计9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群、丰琴共同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