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柏旭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旭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68号罪犯柏旭涵,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柏旭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8日入监。2015年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6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柏旭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柏旭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柏旭涵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柏旭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64分,评为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柏旭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旭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5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