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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2013年6月因饮酒后驾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E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牌照为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钢桥时,撞到前方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郑某,致其本人、郑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已赔偿对方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