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法方与田发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方,田发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37号原告:王法方,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田发青(曾用名田发清),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王法方诉被告田发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发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614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沂源金彬秀水弯住宅楼工程施工,后经两次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人工费36146元,其中2015年2月18日结算劳务费31146元,结算当日是除夕,第二次结算是2015年农历8月15日,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在被告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补充结算2015年8月15日结算的5000元,形成36146元的总欠条,期间,经原告履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逼无奈,为早日追回欠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146元。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田发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田发青雇佣原告王法方为其承揽的沂源金彬秀水弯住宅楼工程施工,2015年2月18日后,经结算,被告田发青尚拖欠原告王法方人工费36146元,并给原告王法方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2月3日,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累计田发青累计欠原告王法方36146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法方为被告田发青提供劳务,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法方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本案被告田发青依法履行支付劳务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614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法方劳务费36146元;二、被告田发青赔偿原告王法方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劳务费36146元为基数,自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田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虎审判员 段彩虹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