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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122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与青岛菱海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青岛菱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122号申请人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张园东路北侧。被执行人青岛菱海电梯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801室。原告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菱海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青岛菱海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212000元,同时支付以21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青岛菱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青岛菱海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迅电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7830.00元,执行费316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经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