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文志、颜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文志,颜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17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资福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资福支行副行长。被告:喻文志,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被告:颜美娟,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喻文志、颜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昶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文志、颜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925.3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6925.3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两被告以从事农业生产生活为由向我行资福支行签订了180102750020120000678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7月6日我行履行了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两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却只支付至2014年8月1日,但被告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2月1日止,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119.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喻文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颜美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结婚证、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作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两被告以从事农业生产生活为由向我行资福支行签订了180102750020120000678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7月6日我行履行了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两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却只支付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没有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文志、颜美娟之间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喻文志、颜美娟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送达,被告喻文志、颜美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文志、颜美娟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喻文志、颜美娟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925.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项,限被告喻文志、颜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喻文志、颜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赐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