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贵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贵林,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大文,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贵林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贵林及其辩护人王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贵林伙同陈某某、廖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到重庆市綦江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四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楼前坝子,将被害人何某一辆价值7920元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贵林伙同廖某某、罗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某门前坝子,将被害人任某某一辆价值7173元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贵林伙同犹某(已判刑)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大门外,将被害人吴某某一辆价值30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二人骑乘所盗摩托行至南岸区某小区大门附近时,又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蓝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1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曹贵林无证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牌无牌轿车,从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沿省道303线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某路口路段时,遇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设卡进行检查。被告人曹贵林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撞路卡,撞倒和民警一起在此执行公务的辅警陈某,并碾压其右手手指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曹贵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犹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犹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屈某某全部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曹贵林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其以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贵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贵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曹贵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及办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记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冲卡现场视频;被害人何某、任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1、张某某、幸某某、万某某、李某2、陈某某、廖某某、罗某某、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贵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贵林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而驾驶车辆强行冲卡,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贵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贵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贵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贵林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贵林的刑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贵林退赔被害人何某、任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