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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车建华、付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建华,付丽琼,杨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建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春华,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车建华、付丽琼因与被上诉人杨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建华、付丽琼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字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都未曾见过面,在2014年10月30日书写《借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借款7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该《借条》中的7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车建明,车建明与甘发友恶意串通后让上诉人写了70万元《借条》给甘发友。其次,上诉人在写借条后只代车建明收到29万元的银行汇款,没有收到1万元现金,上诉人收到该29万元后就立即转给车建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银行转账余额上,其转账卡还有269339.49元,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甘发友再另行支付1万元现金。该1万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出借时就在30万元中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三,上诉人至今未曾收到被上诉人的“之前40万元”借款,上诉人至今都未曾与被上诉人见过面,此40万元完全是车建明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仅凭《借条》中写了“之前借款40万元”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该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代车建明支付的2万元或2.2万利息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要求改判驳回偿还40万元借款,上诉人只认可29万元本金,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杨海琴辩称,首先,上诉人均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上的内容和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完全认知能力,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支付的利息是由上诉人的账户转至被上诉人的账户,由此可证明上诉人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以及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出借人。第二,本案中,借条具有债权凭证的特点,上诉人在借条中对前面的借款予以确认,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30万元现金借款也提交相应的凭证,该借条上也明确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上诉人提供两个月支付利息42000元的凭证中,按照借条中约定3%的月利息也可以推算出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第三,上诉人自2015年8月以后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已经通过转账或是ATM机上付清了2015年11月以前的利息,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事实是其提供的凭证是支付2015年8月以前拖欠的两个月利息,如果认可上诉人已经付清了2015年11月之前的利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上诉人提交2015年11月之前支付利息的所有凭证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海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建华、付丽琼向杨海琴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车建华、付丽琼承担。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车建华、付丽琼承担案件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车建华、付丽琼出具借条,载明:车建华、付丽琼今借杨海琴现金300000元,加前面的40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用于家庭生意,随时可以还本减息。案外人甘发友代杨海琴在借条中贷款人处签名。当日,杨海琴通过网上银行向车建华的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景洪信用社(账号:62×××29)转账290000元。现未按约定还款而诉至法院。经查明,2015年8月31日,付丽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海琴支付借款利息22000元;2015年11月19日,车建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海琴支付利息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车建华、付丽琼辩称出借人应为甘发友,综合考虑借条内容部分书写为“今借杨海琴现金300000元……”及甘发友在询问笔录中对出借人为杨海琴的认可,确认出借人为杨海琴。对于借款人是否为车建华、付丽琼的问题,其虽辩称借款人为车建明,但其自愿在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按捺,且杨海琴将借款汇入车建华的账户,其亦用自己所有的银行账户向杨海琴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综合上述双方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可以确认该案借款人应为车建华、付丽琼,车建华、付丽琼辩解不予采纳。杨海琴提交的借条和《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可以证明车建华、付丽琼向杨海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款400000元,其虽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但鉴于该笔借款发生于300000元的借款之前,其在该案借条中书写的“加前面的400000元”的内容应为对400000元借款的确认,加之车建华、付丽琼向杨海琴偿还的8月和11月的利息金额符合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和月利率3%的约定,故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杨海琴要求车建华、付丽琼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可以确定车建华、付丽琼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19日共支付利息42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虽为月利率3%,但杨海琴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故扣减其支付的上述二个月利息后,确认车建华、付丽琼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杨海琴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车建华、付丽琼辩称已经付清2015年11月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杨海琴因车建华、付丽琼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费147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车建华、付丽琼承担,故对杨海琴主张由车建华、付丽琼承担该案所涉及的保全费14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车建华、付丽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海琴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车建华、付丽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海琴支付保全费用1470元。三、驳回杨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由杨海琴负担425元,由车建华、付丽琼负担61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载明:车建华、付丽琼今借杨海琴现金300000元,加前面的40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只收到银行转账29万元,并没有收到任何现金。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被上诉人另付1万元现金的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将在评判部分阐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借条,足以认为其承担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上的内容和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当对其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借条的相反证据。上诉人主张出借30万元时其实际仅收到29万元和之前借款40万元实际均为车建明的借款,但与上诉人在借条上自愿作为借款人签字、按捺,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车建华的账户,上诉人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两个月的利息金额符合借条中借款金额70万元和月利率3%的约定等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却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反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0万元无不妥。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条约定按月付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可证实其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19日共支付利息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8月起两个月利息后,上诉人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车建华、付丽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上诉人车建华、付丽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