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永忠、张晓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永忠,张晓英,杨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永忠,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英,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俊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朱永忠因与被申请人张晓英、杨俊华(于2017年3月23日死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永忠申请再审称,2014年5月26日,张晓英借给杨俊华160万元,未征求申请人意见,160万元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160万元被杨俊华用于购买豪车。杨俊华借款以后通过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及案外人刘云在西门桥头杨伯彩扩二楼办公室刷POS机将其中150万元转账给刘云炒期货,剩余10万元以现金借给刘云的事实,张晓英事先是知道的。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这一相关证据,程序违法。张晓英与杨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该借款160万元属于杨俊华个人债务,应当由杨俊华自行偿还,与申请人无关。朱永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晓英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朱永忠在申请再审中未提交证据作为新证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杨俊华向张晓英借款160万元时,系朱永忠与杨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朱永忠在诉讼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杨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对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债权人张晓英知道该约定存在。朱永忠仅口头陈述其与杨俊华婚姻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杨俊华向张晓英所借160万元,应认定为杨俊华、朱永忠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朱永忠与杨俊华共同偿还借款不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经审查,杨俊华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审理借款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永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永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舒宇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美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