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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继玲、张文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玲,张文德,田传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41号原告:田继玲,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张文德,男,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田传美,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勇,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田继玲、张文德、田传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继玲、张文德、田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因田继玲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01.26元[医疗费28559.76元(27899.36元+6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误工费10827.90元(3293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371.8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田传美的生活费2916.80元(10938元/年×8年÷3×10%),被扶养人张文德的生活费1823元(10938元/年×5年÷3×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400元],判令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91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3289.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勇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勇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长坂行驶至长坂朱湾路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田继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继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田继玲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8559.8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全休2月;经司法鉴定,原告田继玲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该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第42058242017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继玲无责任。被告刘勇对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应予以核减,甲类药赔100%,乙类药80%,丙类药不赔;误工费由法院核实,如果核实有务工该公司认可,金额是每月2000元,按4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核实原告的工作,如果有工作,且连续工作有一年,该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果没有一年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票据;车辆损失是392元;鉴定费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人寿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勇垫付13999.36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条等,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事发前在外务工,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017年3月14日10时45分,刘勇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当阳长坂行驶至长坂朱湾路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田继玲发生碰撞,致田继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田继玲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899.36元,门诊医疗费660.44元;出院诊断:多发伤:二级脑外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并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二月,定期复查(1次/月),不适随诊。2017年4月13日,田继玲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2017年3月1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42017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田继玲无责任。2017年6月14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继玲伤残程度为X级,护理时间为60日。田继玲支付鉴定费1400元。田继玲的电动车定损392元。刘勇对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田继玲为农业户口。田继玲自1993年起为失地农民,事发前一直在外务工,事发前月收入2033元左右。张文德于1940年12月出生,系田继玲父亲,田传美于1944年11月出生,系田继玲母亲。张文德与田传美共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事发后,人寿财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刘勇向田继玲垫付13999.36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勇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致原告田继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因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刘勇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田继玲的医疗费应扣减,因没有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相关依据,对原告田继玲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二月计算101天,支持6844.43元(2033元/月÷30天×101天);原告田继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人寿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田继玲系失地农民,一直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人寿财保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人寿财保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田继玲对人寿财保公司定损的392元予以认可,支持39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时间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田继玲、张文德、田传美的损失为112909.7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9789.76元[医疗费285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伤残费用损失81328.03元[误工费6844.43元(2033元/月÷30天×101天)、护理费5371.8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田传美生活费2916.80元(10938元/年×8年÷3×10%)、被扶养人张文德生活费1823元(10938元/年×8年÷3×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92元;其它损失鉴定费1400元。经核算,田继玲的损失112909.79元,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赔偿81328.0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3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1189.76元。人寿财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刘勇垫付的13999.36元,由原告田继玲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继玲、张文德、田传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09.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刘勇垫付的13999.36元,由原告田继玲返还。二、驳回原告田继玲、张文德、田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原告田继玲、张文德、田传美已预交),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