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2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原是广州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潮州、揭阳、汕头地区的挖掘机销售和货款催收等工作。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截留蔡某、陈某1(汕头市金平区贤群采石场)、吴某、陈某2支付给广州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个人房贷、车贷及偿还个人借款等。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已向广州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全部挪用的款项,获得该公司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退还了其挪用被害单位的全部款项,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小燕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