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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6、陈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46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48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男,1952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某1继承北京市东城区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61%产权份额;二审诉讼费由当事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304号房屋系父母同意由陈某1出资购买,使用父母工龄折算部分仅占39%,陈某1并非为父母出资购房,且陈某1一家长期在此居住,故陈某1应分得产权份额不少于61%。陈某3、陈某4、陈某5共同辩称,三人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陈某1尽了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与事实不符,相反是父母对陈某1一家照顾较多;304号房屋系父亲庆某于1989年从单位分得,后经房改由父亲购买,所有人为庆某,该房屋自分配、购买直至父亲去世,产权从未发生改变,父母亦从未对处分该房产留有遗嘱或者其他形式说明,故该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均分。陈某2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陈某1没有赡养父母,而是父母抚养照顾了她,父母自陈某1搬走直到去世都是经济独立、生活自理,子女仅是日常探望而已;陈某1照顾父母的程度不如哥哥姐姐,父母过世前,亦从未将304号房屋给她。陈某6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本案诉争304号房屋系陈某1出资购买用于居住,并非父母向陈某1借款购买;该房登记所有人为父亲庆某,父母生前对此房未留遗嘱,故在他们过世后引起诉争;陈某1对于304号房屋所占份额不应低于50%。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6按照法定继承分割304号房屋产权份额;2.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某与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6个子女,即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6。2011年12月31日哈某去世,2015年11月19日庆某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庆某与哈某生前留有304号房屋,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一审庭审中,陈某1提交诉争房屋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用于装修房屋的票据,证明购房时父母说房屋由其购买并归其所有,故其曾三次支付购房款及手续费7000余元,另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不知道是谁交的钱,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另举其母亲记账本,证明母亲亦缴纳了定金4000元。陈某6对陈某1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其证明目的,另对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出示的记账本表示认可。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证据认定,陈某1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出资购买304号房屋的事实,即陈某1对帮助父母购买房屋有所贡献。一审庭审中,陈某1主张其与父母曾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归其自己所有,但未举证据证明,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均不认可,法院因陈某1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述事实不予确认。陈某1主张其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照顾赡养了父母,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及陈某6均表示认可,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为,304号房屋乃庆某与哈某共同所遗财产,其二人生前未留遗嘱,故该遗产应按法定由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6继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1与父母生活多年,尽了赡养和照顾义务,对此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陈某1亦曾为父母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考虑,法院酌情判定陈某1继承享有25%的遗产份额,其余由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平均继承。陈某1主张其与父母曾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归其自己所有,未举证据证明,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对此均不认可,法院亦不采信。其主张自己应继承30%的遗产份额,要求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4号房产一套归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6共有,其中陈某1享有该房产百分之二十五产权份额,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各享有该房产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陈某1坚持其出资系为自己购房,并非帮助父母购房。陈某3、陈某4、陈某5表示无法确认购房款系由谁支付,但房屋购买后一直登记在父亲庆某名下,父母亦从未对房屋进行处分;陈某1虽与父母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但不代表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涉案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全部子女均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涉案304号房屋产权份额所做分割是否适当。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2000年9月4日,本案当事人的父亲庆某与其工作单位中国皮革工业研究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庆某以成本价购买涉案304号房屋,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304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东更字第XXXX号”,不动产权利人为“庆某”。庆某夫妇先后于2011年、2015年去世,二人生前未留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304号房屋系哈某、庆某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陈某1所提304号房屋系其出资为自己购买,故应分得61%份额一节,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304号房屋系庆某工作单位对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在当时政策条件下,购买公房的主体具有严格限制条件,陈某1并非公房出售单位职工,因此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亦显示购房人系庆某,因此陈某1主张该房系其出资购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陈某1虽主张其与父母曾口头约定304号房屋归其所有,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登记在庆某名下,故本院对其此节主张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陈某1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对购房有所贡献,并据此在遗产分割时酌情予以适当多分份额并无不当,陈某1所提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子女所尽赡养义务问题,赡养父母是每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陈某1自回京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近20年,父母虽各自均有经济收入,但考虑陈某1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对于父母生活起居方面付出较多符合常情。当然,陈某1对于照顾父母生活起居付出较多,并不因此否认其他子女对于父母赡养照顾所做付出。一审判决在确定遗产分配比例时,对于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于父母所尽赡养义务亦有所考虑,因此在确定遗产分配比例时,在均等原则基础上,适当考虑陈某1对于购房有所贡献等因素,对陈某1酌予多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