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自洋、黄可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自洋,黄可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553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玲,原告单位下属网点大溪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江自洋,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黄可来,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自洋、黄可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自洋、黄可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江自洋、黄可来归还借款本金49046.31元及自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二、判令被告江自洋、黄可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江自洋、黄可来未作答辩。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江自洋、黄可来系夫妻;2.《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贷款还款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与江自洋所签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即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江自洋、黄可来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大溪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黄可来为共同债务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9日到期,被告借款到期前有正常支付利息,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3日止共偿还本金953.69元,结欠本金49046.31元及从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被告江自洋、黄可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自洋以需种果生产费用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大溪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江自洋之妻黄可来承诺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8%,采用分次发放,每次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借据,江自洋支取借款50000元,本次借款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7.598‰。江自洋借款后直至借款到期前每月均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直至2017月3月3日江自洋共归还本金953.69元及相应利息,结欠本金49046.31元,而后江自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黄可来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江自洋与黄可来于2007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塘民结字070152号。本院认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自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江自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的责任。黄可来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与江自洋共同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贷款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自洋、黄可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自洋、黄可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46.3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计513.5元,由江自洋、黄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锦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铭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