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诉盐湖区南城办事处、钟楼小区撤销行政备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梁爱香,王玢,康鹏,王欣,韩群英,柴云香,王玉霞,路会来,郜银胜,马瑞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金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石自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芳,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长存,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卫周岩,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介绍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香,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玢,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鹏,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群英,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云香,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会来,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银胜,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瑞,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因行政备案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朱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晓瑾、王宁、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的副职负责人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昌、上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张长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周岩、被上诉人梁爱香、王欣、柴之香、王玉霞等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2月31日钟楼社区发出通知,向钟楼小区业主征求业委会成立的意见。2016年1月4日钟楼社区向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组建钟楼小区业委会申请。2016年3月3日钟楼社区向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钟楼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正式成立申请,经投票选举,张长存、李玉山、胡行娜、贾瑞萍、王成、王亚丽、程泽斌为小区业主代表。2016年3月18日钟楼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2016年8月14日召开钟楼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出了业主委员会成员主任为张长存,副主任李玉山、贾瑞萍、委员胡行娜、邵志宏、王成、赵华娥。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4日为第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原告梁爱香等十人不服,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对第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原审认为,第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梁爱香等十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根据住建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梁爱香等十人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证明其为钟楼小区业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均主张,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后选举产生,是基层群众自律性行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备案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业主委员会到房产部门备案,是业委会将成员名单等信息告知主管部门存档备查,仅仅是被管理者从事特定活动后向主管部门告知有关信息、提交相关材料的行为,是一种信息收集性的告知备案,此类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且被告对于召开业主大会及成立业主委员会整个过程只是进行指导和协助,而不是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此可知,本案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不同于一般的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办事处的备案行为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备案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手续,并得以正式履行职责。因此,这种备案行为实际上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这种备案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可知,二被告对第三人的备案行为对原告作为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原告等业主与被告的备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业主对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主张其不是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机关,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向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且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于2016年8月24日向运城市公安局出据了《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故该主张,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山西省政府《物业管理条例》均规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等,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根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总人数是指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以上各项的总和为总人数。因被告出示的证据中无总人数的体现,第三人提供的运城市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表中的业主总人数一栏亦未填写。且将未参与选举和表决的业主票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应由管理公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二被告提供的管理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均对此均无规定。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备案依据(钟楼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说明)中,却将未参与选举的业主票数计入同意票。该计票方式无任何依据。因此,无法确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是否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二被告在履行为第三人备案职责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为第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备案。二、撤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于2016年8月24日为第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备案。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诉称,1、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上诉人中的备案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未行政确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备案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诉称,1、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全程指导下成立的,选举程序合法、有效。2、原审以备案中无总人数的体现,以选举中将未参与选举的业主票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没有依据,而认定本次钟楼业委会选举投票专有面积和投票业主是否过半事实不清。撤销了上诉人的行政备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1、原审认定备案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二被告在履行为第三人备案职责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原告梁爱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属于钟楼小区业主。被上诉梁爱香等十人辩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转移对钟楼小区内业主的相关物业活动产生实质影响,该备案行为是行政行为。2、运城市房管局和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作为业主大会召开的指导单位,在明知召开程序不合法、未达到法定的双过半的情形下,仍进行备案。该行政行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3、原告梁爱香有购房合同的原件,是业主,故主体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爱香等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其为钟楼小区业主,故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梁爱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对钟楼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等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于2016年8月24日,对钟楼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进行了备案。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张长存等十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刻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不同于一般的告知性备案,该备案行为是以让相对人或其他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该备案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在履行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职责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钟楼小区业主委员会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