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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温宿县德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肖文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宿县德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文彬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2民初799号原告:温宿县德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苗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彬,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宿县德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肖文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宿县德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瑜,被告肖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宿县德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2015、2016年承包费共计14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2日签订39.5亩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3月21日签订100亩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共承包原告139.5亩土地。按39.5亩的承包合同约定,2014、2015、2016年被告应交纳37525元承包费,按100亩的承包合同约定,2014、2015、2016年被告应交纳承包费150000元。两份承包合同,被告三年共计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87525元,被告用44000元棉花补贴抵顶了部分承包费,还剩143525元承包费,被告拒绝交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肖文彬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实,欠原告承包费属实,未交的承包费愿意缴纳,但是2014年原告在领取棉花补贴款和种子补贴款后,以水资源费的名义扣取了被告每亩地59.26元的补贴款,所以被告才没有缴纳承包费。原被告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100亩,实际面积为83.4亩,2014年3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39.5亩,实际面积为33.5亩。水资源费谁来承担希望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2日签订39.5亩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3月21日签订100亩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共承包原告139.5亩土地。按39.5亩的承包合同约定,2014、2015、2016年被告应交纳37525元承包费,按100亩的承包合同约定,2014、2015、2016年被告应交纳承包费150000元。两份承包合同,被告三年共计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87525元。2014年原告在领取棉花补贴款和种子补贴款后,以水资源费的名义扣取了被告每亩地59.26元的补贴款,原告在被告应当领取的棉花补贴款中扣除了44000元承包费,还剩143525元承包费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室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缴纳承包费的面积及承包地的水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对于承包地的面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加上埂子面积是足够的,对于被告种植也是必须的,故应当计算在土地承包面积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水费的缴纳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当地习惯为承包户承担水费,故本案水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水费,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承包费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宿县德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143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肖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