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贾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维,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贾维在长沙市地铁二号线万家丽广场站,登上开往望城坡方向的地铁,当地铁行驶到长沙火车站时,贾维趁乘客刘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刘某的上衣口袋,将其口袋内的一台iPhone5S型手机扒走,并在溁湾镇站下车逃离现场。2017年4月24日,贾维在长沙市雷锋纪念馆附近一鞋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人员缴获作案工具刀片和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维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6)湘0111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手机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贾维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长价认定[2017]0129号《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贾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7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贾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贾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贾维盗窃的物品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