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叶志荣、沈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叶志荣,沈金英,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40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叶志荣,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金英,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成就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投资人叶志荣。被执行人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吴江市成就喷织厂(以下简称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699760.37元,并偿付罚息281314.02元、复利32.4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9976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罚息);二、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4067元;三、被告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志荣、沈金英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志荣、沈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1元,由被告叶志荣、沈金英、吴江市成就喷织厂、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届期,因被告叶志荣、沈金英、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农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0594.86元,申请执行费3260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成就喷织厂银行存款40140元可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另经查被执行人叶志荣、沈金英、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志荣、沈金英、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上述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叶志荣、沈金英、成就喷织厂、巾帼担保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