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和娣与莫妙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娣,莫妙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898号原告:张和娣,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莫妙连,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岭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花,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岭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系被告莫妙连的妻子。原告张和娣与被告莫妙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娣、被告莫妙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妙连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26-2号租赁店铺,立即付清强占店铺费8000元(房屋租金),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店铺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以每年48000元租给被告,租期期满后,曾询问被告是否续租,被告告知不租,却营业至今不搬离所租赁的房屋,还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因房屋拆迁)相关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所租赁的房屋未果,故诉讼来院。莫妙连辩称,本人承租原告张和娣的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26号-2的店铺,自2016年6月2日开始动迁登记,2017年2月28日拆迁生效。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因拆迁而无法续租,故被告应该赔偿承租人装修费、拆迁安置费、停业损失费等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和娣与被告莫妙连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丈夫张祥康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于槐树路126-2)商业用房一间出租给被告莫妙连;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租费为每年4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签字生效。2017年3月20日原告丈夫张祥康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房屋被相关部门征收,张祥康保证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150天之前搬迁并腾空房屋。另根据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017年3月22日公告,涉案房屋所属的槐树路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2号区块)截止至2017年2月12日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户占总户数的80%,达到规定的80%的签约比例,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生效,非住宅搬迁期限为150天,起止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25日。另查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被告莫妙连仍占有使用涉案店铺至今,亦未支付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7日到期,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在该房屋租期期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参照两个月房屋租金(即每月4000元,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8000元,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妙连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妙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26号-2的房屋;二、被告莫妙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和娣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和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莫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邱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