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某于2016年7月28日9时30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愚园路胶州路方向的21路公交车上,动手从被害人董某某拎包内窃得放有身份证、退休证各1张的棕红色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元),逃离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富某又在一辆开往广粤路丰镇路的21路公交车上,动手从被害人杨某某背包内窃得酷派牌COOLPAD8675-HD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某、金某、安某的书面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富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