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8时许,骑自行车至本区锦秋路XXX号农工商超市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置于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车篮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91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照片若干。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同时缴获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