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陆祝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陆祝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82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3852514R主要负责人:黄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瑜,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云,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陆祝棉,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陆祝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陆祝棉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陆祝棉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515.9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2573.24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9515.90元、利息2573.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祝棉承担。被告陆祝棉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陆祝棉与原告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可对借款额度循环使用;贷款月利率为1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使用天数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在本月结息日后至次月结息日前归还档期应付利息的,不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若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贷款利息的,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自贷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月20日起,原告每月生成一期贷款账单,账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每期贷款账单的账单日次月20日为本金到期还款日;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应还金额的20%,被告可选择全部或部分归还当期账单本金,部分归还的,归还本金不得低于最低还款额,否则视为本金归还逾期。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微贷卡账户,领取微贷卡(磁条卡)一张。之后,被告将该卡更换为IC卡。被告循环贷款过程中,未遵守相关约定,截至2017年3月24日额度有效期到期,共欠贷款本金99515.90元、利息2573.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贷卡借款合同、申请表、微贷卡、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账单流水、账单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陆祝棉领用微贷卡并进行循环贷款后,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祝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9515.90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2573.24元、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9515.90元、利息2573.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1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2191元,由被告陆祝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