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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甘某、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甘某,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1069号原告:余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原告余某与被告甘某、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鼎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被告甘某、宏鼎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某偿还欠款90万元;2.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47.7万元;3.被告宏鼎川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宏鼎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资金困难,且被告甘某因失去自由,财产又被邻水法院冻结,暂时无力还款。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拟证实2012年12月11日,甘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定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宏鼎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甘某支付现金借款8万元;3.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82万元的出借义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甘某出具“今借到余某人民币90.0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定于2016年元月11日归还,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借款由本人本名所有资产(宏鼎川公司)作担保,并对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至到期清结完毕为止。此据借款人:甘某(签名)身份证号:513031196611080017联系电话:1862301****担保人: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1日”的借条交原告持有,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当日给付甘某现金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甘某82万元,甘某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据2012年12月11日向余某的借条,收到人民币90.0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其中,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转账82.00万元,大写捌拾贰万元整)到户名甘某开户行农行账号6228462870011825815。收款人:甘某2012年12月11日”的收条交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应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换算后的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以及违约金之和为24%的标准,故本案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起付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被告辩称因经济困难只还本金不付利息,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无法律根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7元,由被告甘某、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