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仁书、程仲庆等与俞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书,程仲庆,俞林刚,阮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233号原告:程仁书,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原告:程仲庆,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晴,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林刚,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阮洁,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俞林刚,系被告阮洁之夫。原告程仲庆、程仁书为与被告俞林刚、阮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仲庆、程仁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晴,被告俞林刚暨被告阮洁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仲庆、程仁书以两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林刚立即返还借款335000元,并赔偿按本金3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阮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林刚立即返还借款227000元,并赔偿按本金2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俞林刚、阮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总共借款335000元确认,该笔借款是俞林刚个人借款,被告阮洁并不知情,与被告阮洁无关。公司借款10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合伙购买车辆需要,原告程仲庆、程仁书于2016年11月向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交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载明“购车定金款”的收款收据。之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各50000元的购车款,再然后,两原告将235000元亦交付给被告俞林刚。2017年2月28日,被告俞林刚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仁书、程仲庆人民币335000元。被告阮洁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向朱成志汇款50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向程仲庆汇款5000元,于2017年5月2日向程仲庆汇款3000元,于2017年5月8日向程仲庆汇款50000元,合计还款108000元。两原告以“购车定金款”收款收据起诉至本院,要求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款”。另查明,被告阮洁与被告俞林刚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汽运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阮洁归还的款项系本案借款还是“购车定金款”。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案涉款项交予被告俞林刚系用于购买车辆,后因未购买,上述款项亦未返还给两原告,经结算后,由被告俞林刚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阮洁在向两原告归还108000元时,并未明确归还的款项性质,亦未收回“购车定金款”收据,两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阮洁归还的款项系代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定金款”,故被告阮洁归还的108000元应当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俞林刚实际尚欠两原告借款22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俞林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两原告起诉后,被告俞林刚亦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俞林刚归还借款227000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洁与原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应当视为对案涉款项知情。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林刚、阮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仲庆、程仁书返借款227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仲庆、程仁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0元,由被告俞林刚、阮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裁判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