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科,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研究生文化,衡阳高新南粤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科于2017年5月13日10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湘雅医学院教学楼前栋T211教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关某放在书包内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华为麦芒5(4GB+64GB)手机盗走。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邓科来到该教学楼前栋T207教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在书桌上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华为荣耀8(4GB+64GB)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邓科将所盗华为麦芒手机低价予以销赃,所获赃款被挥霍,华为荣耀手机自用。2017年6月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科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华为荣耀8(4GB+64GB)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邓科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关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关某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邓科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华为荣耀8(4GB+64GB)手机1台,书证:被害人黄某、关某的报案、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邓科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黄某、关某提供的购买被盗手机凭证、被害人黄某、关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黄某、关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科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定(2017)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邓科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邓科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科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科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