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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2月26日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及辩护人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15日,刘某、张某通过被告人XX飞购买毒品,XX飞提出购得毒品后需扣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刘某表示同意,并向XX飞的银行卡内汇款1000元,XX飞从他人处购买两小包毒品。当日晚XX飞将其中一小包毒品交给了刘某,21时许,侦查人员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瑞商务宾馆附近将XX飞抓获,在该宾馆8217房间将刘某、胡某1查获,并查获吸食所剩的毒品0.04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7日左右,被告人XX飞在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388号赵王新区5栋56户租房处,容留刘某、张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刘某吸食毒品两次。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飞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XX飞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XX飞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XX飞一年内仅容留他人两次吸食毒品,且在他人租房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建议宣告被告人XX飞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2月15日,刘某、张某、胡某1三人计议由张某出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XX飞欲买1000元的毒品,XX飞提出购得毒品后需扣除部分作为报酬,刘某表示同意。刘某向XX飞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1000元,XX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两小包(共约1克左右)毒品。当日晚,XX飞将其中一小包毒品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庄东巷内交给了刘某。刘某、张某、胡某1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瑞商务宾馆8217房间进行吸食毒品。当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天瑞商务宾馆红绿灯路口将XX飞抓获,在天瑞商务宾馆8217房间将吸毒人员刘某、胡某1查获,同时查获吸食所剩的疑似毒品0.04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人XX飞的女朋友胡某2租赁王世柱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南路388号赵王新区5栋56户,后XX飞与胡某2共同居住该屋。同年11月27日左右,被告人XX飞在该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张某吸食毒品一次,单独容留刘某吸食毒品两次。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XX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天瑞商务宾馆附近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明细表、微信转账信息单、手机通话记录、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租房合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胡某1、张某、胡某2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7]3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察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飞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飞在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从中扣除部分毒品作为酬劳,视为从中弁利,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飞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飞在其居住的房屋内,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飞到案后如实供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二日)。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04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陈颍辉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第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手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