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长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439号罪犯李长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来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长安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彸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桂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11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1月2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3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李长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长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李长安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35.9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