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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窦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52号原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被告窦某某(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现居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小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前夫因意外事故去世。1984年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窦某某相识并确立婚约,被告窦某某当时单身,系绥德县石家湾镇公职教师,之前有三次婚史,与第三任妻子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别有四个子女。1984年2月6日,原、被告在绥德县石家湾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婚生子女。原、被告结婚后的9年中,双方在原告前夫家生活,之后搬至苗家坪镇一街居住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精心操持家务,没有任何怨言,而被告心胸狭窄不把原告当家人看待,对原告生活开支严加防范,家中大小开支由被告把关,就连原告生病需要就医时,被告总是推脱不支付医药费。2016年农历4月16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家中冰箱、被褥等生活用品全部搬走,此后一直在延安市的女儿家居住。被告搬走后通过其女婿给原告所在村书记打电话要求原告离开现居窑洞。一年来,原告因没有分文积蓄,基本的生活费全部靠自己的子女接济维持,而被告每月有5000元的退休工资,不给原告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被告的工资、奖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现已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原告扶养费。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即每月承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1984年2月6日在绥德县石家湾镇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窦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84年2月6日在绥德县石家湾镇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豆柱均”就是被告窦某某。被告窦某某系绥德县石家湾镇公职教师,现在已经退休,每月退休工资4200元左右。刚结婚时,原、被告在被告所在学校居住,1996年、1997年间被告退休后,原、被告在子洲县苗家坪镇租赁窑洞居住,后搬至苗家坪镇的被告女儿窑洞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扶养纠纷不存在,被告一直给原告每个月300元生活费,也给原告看病。十几年前被告给过原告5000元,原告用于给别人借贷。被告于2016年农历4月离开子洲县苗家坪镇后,一直在延安市二儿子家居住,被告离开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去延安市或被告老家绥德县石家湾镇史家湾村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现在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被告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窦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结婚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2月6日在绥德县石家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双方各有四个子女,婚后再未生育子女,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去年。2016年农历4月,原、被告因在选择延安市、绥德县石家湾镇、子洲县苗家坪镇居住地居住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窦某某便离开子洲县苗家坪镇一直居住的家,前往延安市其子女处居住生活。原告张某某现年70周岁,农民,身体健康,除每月120元的老龄补助,再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窦某某,现年81周岁,退休公职教师,每月领取退休工资4200余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被告的工资、奖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现已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原告扶养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即每月承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年事已高,被告窦某某选择去延安市自己的子女身边生活或者回绥德县石家湾镇史家湾村老家生活,而原告张某某同样也想在子洲县苗家坪镇老家自己的子女身边生活,不愿意离开已经生活了几十年的环境随被告前往延安或者绥德生活,因此导致原、被告不能共同居住生活而分居的矛盾现状。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老人,各自主张随自己儿女身边生活的心态也是人之常情,为此,原告张某某现除每月120元老龄费,再无生活来源,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在双方暂时不能一起居住生活时期,由有退休工资经济来源的被告每月酌情给付原告适当扶养费,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结合原、被告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及被告窦某某的退休金数额,应从起诉后的2017年6月1日起,由被告窦某某按月酌情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元的扶养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窦某某每月支付其2000元生活费的请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某分居期间,由被告窦某某从2017年6月1日起每月从其退休工资中支付原告张某某扶养费1000元;二、上述扶养费支付至原、被告重新共同生活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