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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丽、何某1等与牛开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何某1,何某2,王玉琴,何向林,牛开兴,邓海山,马武警,丁某1,丁某2,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528号原告:金丽,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何某1,男,201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何某2,男,201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何某1、何某2法定代理人:金丽(系何某1、何某2之母),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王玉琴,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何向林,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金丽、何向林、王玉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丽、何向林、王玉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开兴,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邓海山,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马武警,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丁某1,男,2001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法定代理人:丁某2(系丁某1之父),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法定代理人:马某(系丁某1之母),1974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丁某2,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马某,1974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马武警、丁某2、马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心旭,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丽、何某1、何某2、何向林、王玉琴与被告牛开兴、邓海山、马武警、丁某1、丁某2、马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何某1、何某2、何向林、王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13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9850.5元、何某1抚养费101485.2元、何某2抚养费42285.5元、何向林赡养费169142元、王玉琴赡养费169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何某3与被告牛开兴、邓海山、马武警、丁某1在盘关姐妹烙锅店喝酒,五人在一起到晚上10点后被告牛开兴、邓海山离开,被告马武警、丁某1叫何某3去盘关洗浴中心洗澡。进入洗浴中心后,被告马武警、丁某1去柏果接人,二被告返回后,何某3被送到医院抢救,被告马武警凌晨一点左右通知原告方,当原告方赶到医院时,何某3已死亡。被告明知醉酒后洗澡容易导致皮肤血管扩张及血压下降,容易发生虚脱和休克,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导致何某3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牛开兴辩称,何某3死亡后未做尸检,死亡原因不清楚,其死亡与被告一起吃夜宵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离开时,何某3神志清醒,并无异常,被告离开后,无法预知何某3的行为。被告与何某3不认识,在与何某3一起吃夜宵过程中并未参与喝酒,何某3作为成年人,控制饮酒及洗澡的风险及责任在其本人,且何某3是在被告离开后才去洗澡的,被告无法控制其风险,对何某3无安全保障义务,也无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牛开兴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海山辩称,何某3死亡后未做尸检,死亡原因不清楚,其死亡与被告一起吃夜宵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离开时,何某3神志清醒,并无异常,被告离开后,无法预知何某3的行为。被告在与何某3一起吃夜宵过程中并未参与喝酒,何某3作为成年人,控制饮酒及洗澡的风险及责任在其本人,且何某3是在被告离开后才去洗澡的,被告无法控制其风险,对何某3无安全保障义务,也无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邓海山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武警辩称,何某3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侵权行为及责任主体,被告与何某3在一起吃夜宵喝酒,不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洗浴中心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据“一事不两赔偿”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有多个扶养人的,应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是由何某3扶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马武警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1、丁某2、马某辩称,何某3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侵权行为及责任主体。丁某1作为未成年人,与何某3在一起吃夜宵喝酒,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事发后,洗浴中心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据“一事不两赔偿”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有多个扶养人的,应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是由何某3扶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丁某1、丁某2、马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盘县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邓海山、马武警、丁某1、丁某2、马某对盘关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上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单位,有出具相关证明的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调取了盘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关于何某3死亡一案的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洗浴中心赔偿了原告130000元。(2)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何某3进入洗浴中心时处于醉酒状态。其中任玉香陈述:一个小伙冲进男宾区,应该是喝酒醉的,走路歪歪扭扭的,脱了衣服去洗澡。后面进来两个客人,说与刚刚进来的小伙是一起的,我叫他们照顾好那个小伙。杜小富陈述:听说有客人死在洗浴中心。张波陈述:事发当天我是洗浴中心的领班,六楼员工朱长江找我说六楼男宾区洗浴泡池有一个男的靠在墙角,看上去脸色不对,嘴巴有白沫子,让我上去看。我第一时间赶到男宾区,见洗浴池只有一个男客,脸色苍白,口吐白沫。当时他还能勉强说话,我问他是否要送他到医院,他说他没有事,只是喝了点酒。后我们将他送到月亮田矿医院抢救,大概过了几分钟,医生出来说这人已经不行了。任双英陈述:我是洗浴中心的收银员。2017年2月4日23时许,有三个小伙来洗浴中心洗澡,当时看他是喝酒醉的,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已经很醉了。他们进来后就直接往男浴池方向走,我拿手牌给穿灰衣服的小伙时说酒醉客人不能洗泡池,穿灰衣服的小伙说没有事。过了一会儿,一个穿土黄色衣服的小伙披着衣服往外走了,服务员说他还要回来。到了0时10分左右,服务员张波背着之前穿黑衣服的小伙出来坐电梯下楼了,凌晨四点过,听说穿黑衣服的小伙死了。穿黑衣服的小伙来的时候是穿灰衣服的小伙扶着从电梯里走出来的,当时觉得他是喝酒醉的。敖选迪陈述:我是洗浴中心的服务员。2017年2月4日23时左右,有两个小伙和何某3到洗浴中心洗澡,三个人都是喝过酒的,何某3看样子要醉点。他们洗了二十来分钟,和何某3一起来的这两个人从澡池出来喊我开更衣箱,说他们出去接一个朋友,叫我帮忙看着一下他朋友。我当时叫他们把他扶出来,他是喝醉的,他们两人说没事,他们马上回来,接着他们就走了。我进澡池看了一下,当时何某3坐在水里手还是动着的。过了四五分钟,朱长江喊我,我过去看时,看到何某3坐在澡池边,脸色发白,两眼闭着,嘴里、鼻子里在淌白沫。和何某3来的两个人去接人有半个小时左右。(3)被告丁某1、马武警、牛开兴、邓海山在派出所陈述,证明何某3与被告喝酒及酒醉的事实,其中丁某1陈述:2017年2月4日20时40分左右,何某3打电话给我表哥马武警去吃烙锅,马武警说不去。后我们在烧烤摊边遇到何某3,何某3叫马武警喊我一起去吃烙锅喝酒,我们说不去,他还是拉我们去。我们两个就和何某3到姐妹烙锅店吃烙锅,喝了一斤二、三两白酒后,何某3又打电话叫了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来,我们五个人一共喝了2.5斤白酒,其中何某3喝得最多。我们喝完酒后何某3又喊我们去贵兴洗浴中心洗澡,我们都拒绝了,另外两个人就走了,何某3拉着我和马武警,喊我们一定要和他去洗澡,我们就和他去洗澡。我们到洗浴中心后,何某3先换衣服洗澡,当时何某3还在澡池内打水花,他洗了五六分钟我和马武警才换衣服洗澡。洗了十多分钟,就有人打电话给马武警,马武警挂了电话就喊我和他去接一个人,我就和马武警去柏果清水接他朋友,等我们回到洗浴中心时,有警察在洗浴中心,说何某3已死亡。吃烙锅时何某3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吃完烙锅时何某3走路就已经是歪的了。何某3、马武警首先是打牌斗地主喝酒,另外两个来了以后是划拳,喝完酒后才去洗澡的。马武警陈述:2017年2月4日20时40分左右,何某3打电话叫我去吃烙锅,我说不去,我就和丁某1从牛肉馆出来。何某3看见我,就叫我们一起去吃烙锅喝酒,我说不去了,但何某3一定要拉我去,后我和丁某1就与何某3到姐妹烙锅店吃烙锅。我们在烙锅店喝了一斤二三两白酒后,何某3又打电话叫了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来,我们五人一共喝了2.2斤左右白酒,何某3喝得最多。喝完酒后何某3喊去贵兴洗浴中心洗澡,我们都拒绝了,另外两个人就走了。何某3就拉着我,喊我和丁某1和他去洗澡,我们就和他去洗澡。到洗浴中心后,何某3先洗了五六分钟我和丁某1才换衣服去洗。十多分钟后,小娜发信息给我,我就和丁某1、何某3说要去接人,丁某1也要跟着我去,我就和丁某1去柏果清水接我朋友。半个小时后,我们回洗浴中心时,有警察在现场,说何某3洗澡死亡。牛开兴陈述:2017年2月4日21时许,邓海山叫我和他去盘江镇姐妹烙锅店找何某3打招呼。我们到的时候,何某3正与他的两个朋友斗地主喝酒,我和邓海山在姐妹烙锅店玩了二三十分钟,我们就先走了,看着他们走后,我们就从三胜网吧拐弯处走了,何某3看样子是醉的。邓海山陈述:2017年2月4日21时45分左右,我和牛开兴到姐妹烙锅店,何某3、丁某1、马武警在斗地主喝酒。我还劝何某3不要喝酒,如果何某3喝酒,我马上要走。隔了两三分钟,我就拖着何某3回家去,我把何某3扶到公交站那里,到了三胜网吧门口,我就请丁某1和马武警把何某3送回家,我和牛开兴就往三胜网吧门口走了。我和何某3总共在一起呆了十多分钟。对上述证言及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丁某1在派出所陈述时,其监护人不在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某3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应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何某3死亡的时间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丁某1在派出所向其询问时其监护人不在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马武警的陈述证实何某3与酒后与马武警、丁某1去洗浴中心洗澡的事实,且马武警关于在洗浴中心洗澡过程中的陈述与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应当能认定何某3与被告马武警、丁某1一起喝酒并在酒后到洗浴中心洗澡的事实。同时,马武警的陈述还证实牛开兴、邓海山到烙锅店后,参与何某3等人划拳喝酒;邓海山陈述“隔了两三分钟,我就拖着何某3回家去”、“我和何某3总共在一起呆了十多分钟”相互矛盾,邓海山在庭审中陈述只参与划拳、没有喝酒,与常理不符,且已有马武警的陈述证实其与牛开兴参与喝酒,故被告牛开兴、邓海山关于没有与何某3喝酒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被告牛开兴提供邓海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没有与何某3等人进入洗浴中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被告邓海山在庭审中提交公安机关询问邓海山、牛开兴、马武警、丁某1的笔录,证明其没有参与洗澡,并劝何某3不要喝酒。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没有进入洗浴中心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其没有劝何某3不要喝酒。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证据证实其劝何某3不要喝酒,马武警的陈述直接证实被告邓海山参与何某3等人划拳喝酒,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马武警、丁某1、丁某2、马某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的调解协议书,证明纠纷已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洗浴中心已承担责任不影响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马武警的陈述,证明三人在吃烙锅过程中,丁某1、马武警劝何某3不要喝酒。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何某3已死亡,已无法核实,不应采信。马武警在笔录中陈述的是“劝何某3喝不动就少喝点”,而不是劝何某3不要喝酒,故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劝何某3不要喝酒的主张不能成立。3.王玉琴陈述,何某3小腿上是乌的,证明何某3的死因存在重大疑问。王玉琴的陈述是对尸体状况的描述,对何某3的死因,虽无法医鉴定,但何某3在与被告一起喝酒后洗澡过程中出现脸色苍白并口吐白沫,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21时许,何某3邀约被告马武警、丁某1在盘县姐妹烙锅店吃夜宵。三人共喝了一斤多白酒后,何某3打电话叫被告邓海山过来一起吃夜宵。邓海山带着被告牛开兴(与何某3不认识)一起到烙锅店,与何某3、马武警、丁某1一起吃夜宵并饮酒。后何某3邀约四被告去洗澡,被告邓海山、牛开兴没有应约前往,何某3便与被告马武警、丁某1一起到盘县贵兴洗浴中心洗澡。其间,马武警要到柏果镇清水接人,丁某1与马武警一同前往,何某3一人在洗浴中心洗澡。后何某3在洗澡过程中出现口吐白沫等症状,被洗浴中心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6日,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金丽、何向林、王玉琴与贵兴洗浴中心负责人达成协议,洗浴中心补偿金丽、何向林、王玉琴130000元。另查明,何某3系何向林、王玉琴之子,与金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两个男孩何某2、何某1。除何某3外,何向林、王玉琴另有一成年子女。审理中,被告丁某1的监护人丁某2、马某表示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至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牛开兴、邓海山、马武警、丁某1对何某3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共同饮酒中,共同饮酒的当事人因共同饮酒行为对他方参与饮酒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提醒、护送、照顾等注意义务。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共同饮酒的他方人身损害的,对他方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武警、邓海山、牛开兴在与何某3喝酒后,对何某3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提醒何某3避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护送何某3至安全的环境,并履行照顾义务。但被告马武警、邓海山、牛开兴明知何某3酒后去洗澡,未予提醒、劝阻,并放任何某3去洗澡,其中马武警直接参与何某3一起去洗澡,并在洗澡过程中将何某3一人留在洗浴中心,从而导致何某3在洗澡过程中因出现口吐白沫等症状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马武警、邓海山、牛开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基于对何某3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何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饮酒及酒后洗澡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识和控制的能力,故何某3对其自身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何某3是在洗澡过程中出现口吐白沫等症状,原告与洗浴中心已达成协议,在确定被告的责任时应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宜由被告马武警、邓海山、牛开兴承担5%的责任,其中,被告马武警参与何某3饮酒,酒后又一起与何某3到洗浴中心洗澡,对何某3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邓海山与何某3彼此熟识,应承担较多注意注意义务,应当承担1.5%的责任;被告牛开兴与何某3不认识,注意义务应少于马武警、邓海山,应当承担1%的责任。被告马武警、邓海山、牛开兴提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丁某1作为未成年人,对何某3饮酒及酒后洗澡可能产生的危害不具有完全辨识和控制能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某1、丁某2、马某提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丁某1的监护人愿意作出一定补偿,本院可予确认。关于赔偿及补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9850.5元、何某1抚养费101485.2元、何某2抚养费42285.5元,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何向林赡养费169142元、王玉琴赡养费169142元,因何向林、王玉琴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75214元,由被告赔偿33760.7元,其中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6572.17元,马武警赔偿13286.08元,邓海山赔偿7971.65元,牛开兴赔偿5314.43元;赔偿何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5074.26元,马武警赔偿2537.13元,邓海山赔偿1522.28元,牛开兴赔偿1014.85元;赔偿何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28元,马武警赔偿1057.14元,邓海山赔偿634.28元,牛开兴赔偿422.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马武警应赔偿数额共计16880.35元,邓海山应赔偿数额共计10128.21元,牛开兴应赔偿的数额共计6752.1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某1的监护人丁某2、马某愿意补偿5000元至6000元,因被告丁某1不承担侵权责任,补偿具有自愿性质,宜就低不就高,由被告丁某2、马某补偿五原告5000元。综上,被告马武警、邓海山、牛开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某1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武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丽、何某1、何某2、何向林、王玉琴损失人民币16880.35元;二、被告邓海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丽、何某1、何某2、何向林、王玉琴损失人民币10128.21元;三、被告牛开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丽、何某1、何某2、何向林、王玉琴损失人民币6752.14元;四、被告丁某2、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金丽、何某1、何某2、何向林、王玉琴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金丽、何某1、何某2、何向林、王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1元,由被告马武警负担232元,由被告邓海山负担139元,由被告牛开兴负担93元,由原告金丽、何某1、何某2、何向林、王玉琴负担13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提称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安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