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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子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子强,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乡三邻村9委,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号。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子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韩子强谎称其在兴业银行工作,以能够帮助办理大额贷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宇5000元;2、同年8月31日,韩子强以同样手段,骗取了被害人朱晶20000元;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韩子强以同样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张强6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子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韩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韩子强谎称其在兴业银行工作,以能够帮助办理哈尔滨市银行大额贷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宇的信任,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57号黑龙江旭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骗走张宇50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2、同年8月31日,韩子强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朱晶的信任,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208号东方金字塔培训学校内骗走朱晶2000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追要,韩子强退还15000元,其余赃���被其挥霍;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韩子强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张强的信任,先后五次共骗取张强6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被害人报案,韩子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韩子强诈骗三次,共计诈骗数额为85000元,已退还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被害人张宇、朱晶、张强的陈述;3、证人张雪松、于玲玲、周盛燃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子强的供述;5、收条及汇款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系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大额贷款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韩子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张宇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朱晶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强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