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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周河镇东坪村新庄小组。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梁新鸿的门市内喝酒时,被害人白宏福前来索要欠款,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白某某与一名黑衣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门市外对白宏福拳打脚踢,致白宏福受伤住院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宏福被他人打伤右腿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人梁新鸿、白剑、赵彩梅的证言,被害人白宏福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白宏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白宏福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3.2万元。被害人白宏福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忠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本人当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