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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黄光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黄光燕,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光泽,黄光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甸县。法定代表人:陈石,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燕,女,1966年7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城镇居民,无业,现租住罗甸县,原审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罗甸县。法定代表人:罗钦,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黄光泽,男,1948年12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原审第三人:黄光智,男,1969年3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92年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系第三人黄光智之女。上诉人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光燕、原审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黄光泽、黄光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黔2728民初4号民事判决,黄光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黔27民终10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罗甸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6)黔2728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后,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开莲(已故)、黄光智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迁建协议书》,与黄光泽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迁建协议书》有效。1.杨开莲与黄景曙为夫妻,共同生育有黄光泽、黄光燕、黄光智,登记在黄景曙名下的房屋为杨开莲与黄景曙共同共有,黄景曙去世后,按照继承法,杨开莲占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五,黄光泽、黄光燕、黄光智各占八分之一。在2012年签订《迁建协议书》时,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代表共有财产的绝大多数(八分之七)签订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杨开莲有授权委托书给黄光燕,但没有经过公证,只是在罗甸法律援助中心作了见证。没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是随时可以撤销的。杨开莲签订《迁建协议书》时,用实际行动表示其已撤销了给黄光燕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的协议完全有效。并且,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完全有权代表全家签订《迁建协议书》,形成表见代理。3.《迁建协议书》不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迁建协议书》是贵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经过多次商谈,并在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上述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其在2012年已知道杨开莲、黄光智、黄光泽与上诉人签订《迁建协议书》,但其至今都没有证据表明其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该《迁建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所以,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已过。三、黄光燕是因家庭财产分配问题提起诉讼,与确认合同无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与上诉人签订《迁建协议书》,黄光燕是完全知道的,在法庭上,为黄光燕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都证实了黄光燕与其家人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就《迁建协议书》补偿的房产作分配,并且已谈妥房产分配方案(黄光燕分得其中的一套房),后是因为黄光智反悔,不将房屋分给黄光燕而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黄光燕应该提起分割遗产之诉,而不是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光燕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代表共有财产绝大多数(八分之七)签订的协议有效,缺乏理论及法律依据。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主张按份共有不符合继承法理论。二、上诉人认为“杨开莲在签订《迁建协议书》时,用实际行动表示其已撤销了给黄光燕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的协议完全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迁建协议书》,而不是授权委托书。杨开莲撤销给黄光燕的授权,并未撤销、也无权撤销黄光燕的继承权。况且,即使杨开莲撤销给黄光燕的授权,并不表示黄光燕授权杨开莲签订《迁建协议书》。三、上诉人称“完全有理由相信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完全有权代表全家签订《迁建协议书》,形成表见代理。”1.我国法律对“家事代理”未有明确规定,且家事代理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答辩人与第三人非夫妻关系,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2、第三人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只有经过答辩人追认才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四、关于本案《迁建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认为涉讼的《迁建协议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与法律与事实相悖。首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罗甸县住建局明知答辩人的存在及其继承人身份,第三人并未出具房屋没有其他共有权人(或放弃)声明,在此情形下执意只与部分共有人签订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继承权。其次,签订的《迁建协议书》,补偿面积与被拆迁房屋房产证记载的面积完全不符。上述情形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程序违法,应依法确认协议无效。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从理论上讲,因诉讼时效的标的限于请求权,答辩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其次,本案涉讼的《迁建协议书》还有一部分应当补偿的面积未达成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尚未完成,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第三、答辩人于2015年10月在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才知补偿面积与《土地使用证》面积不符,也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光泽、黄光智未答辩。黄光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迁建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重新签订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开莲系母女关系,与第三人黄光泽、黄光智系兄妹关系。2003年原告父亲黄景曙去世,留下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99号房屋和宅基地(原龙坪镇民主路8号,证号为罗甸国用龙坪字第0792号,面积159.67㎡),生前未留有遗嘱。2008年7月11日母亲杨开莲主持家庭成员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确定各家庭成员占有房屋和宅基地四分之一份额。因母亲杨开莲年事已高,弟弟黄光智有病(精神残疾二级)。2011年10月28日,母亲杨开莲在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办理见证,并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原告代为办理宅基地与相关部门就产权处置及分配签订相关协议等事宜。2012年被告对前述房产进行征收,原告与第三人告知被告上述情形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只与第三人签订了《迁建协议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处置。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迁建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前述房产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的总和面积为159.67㎡,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迁建协议书》的面积是130.70㎡作为拆迁补偿标准,(即黄光泽的面积为40㎡,杨开莲和黄光智的总面积为90.7㎡,剩余28.97㎡未签订补偿协议,应该属于原告的份额)与事实不符,其对补偿面积单方“缩水”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法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开莲(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系黄景曙的妻子,原告与第三人黄光泽、黄光智系黄景曙、杨开莲的子女。2003黄景曙去世,留下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99号房屋和宅基地(原龙坪镇民主路8号,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罗甸国用龙坪字第0792号,面积159.67㎡),生前未留有遗嘱。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签订了分割房产协议书。2011年10月28日,杨开莲在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见证下,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原告代为办理宅基地与相关部门就产权处置及分配签订相关协议等事宜。2011年第三人将该房屋拆除平整待建,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将平整后的地基与邻居汤迎春按各取所需将其中部分调换合并,且自愿签订《拆迁户和未拆迁户房屋面积合并协议书》,第三人合并后的地基面积为130.70㎡(经二被告和第三人黄光智监护人黄某认可,实测面积就是赔偿面积130.70㎡)完全被征收。于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22日杨开莲、黄光智、黄光泽在没有通知原告参与的情况下,与二被告就拆迁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迁建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当天下午,原告接到过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办事员的电话,他将签订《迁建协议书》之事告知原告,10天之后原告从外地赶回来,找到二被告并知道协议内容明显未给自己保留份额。2015年9月15日,原告曾书面向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访,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答复后,原告因不满而又书面向罗甸县信访局申请复查,罗甸县信访局2015年11月23日作出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自己对拆迁房产有份额、二被告及第三人未通知其参与签订《迁建协议书》、且被告赔偿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原来土地使用证上的实际面积严重不符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迁建协议书》无效,重新就拆迁赔偿问题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并可以继承。本案中二被告与第三人所征用的土地,登记权利人是黄景曙(已故,无共有人);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为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原告黄光燕是黄景曙的子女,属于共有人之一,依照其家庭对财产的分割处理协议,黄光燕是法定共有的权利人之一,同时也是杨开莲授权委托的受托人;但杨开莲在没有与其撤销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仍参与黄光智、黄光泽私下与二被告签订《迁建协议书》,又未通知共有人黄光燕参与也未明确其应得份额,完全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第三人黄光智、黄光泽在未经原告黄光燕同意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协议处分原告的份额财产,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光燕又未追认该协议,则二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至于原告黄光燕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人或相对人另行主张,确认协议无效是法律规定的形成之诉,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故二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协议有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开莲(已故)、黄光智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迁建协议书》、与黄光泽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迁建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黄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光智、黄光泽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99号房屋和宅基地(原龙坪镇民主路8号,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罗甸国用龙坪字第0792号,面积159.67㎡)系黄景曙、杨开莲共同共有财产,黄景曙于2003年去世后,其继承人杨开莲、黄光燕、黄光泽、黄光智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签订了分割房产协议书(黄光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明确了杨开莲、黄光燕、黄光泽、黄光智各享有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杨开莲、黄光智交各自使用的宅基地交由黄光燕全权代为管理。因此,黄光燕享有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开莲、黄光智就争议房屋的拆迁问题签订《迁建协议书》,2012年3月22日上诉人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黄光泽签订《迁建协议书》对争议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但该二份《迁建协议书》的签订既没有权利人黄光燕参与,又没有明确其应享有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黄光燕作为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99号房屋和宅基地的权利人之一,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既没有通知黄光燕参加,又没有明确其应享有的份额,损害了黄光燕的利益,因此,本案争议的《迁建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杨开莲、黄光智、黄光泽在未经黄光燕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等签订协议处分黄光燕的份额财产,协议签订后,黄光燕又未追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认为杨开莲、黄光智、黄光泽完全有权代表便宜签订《迁建协议书》,形成表见代理,但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并没有任何人以黄光燕的名义签订《迁建协议书》,该《迁建协议书》没有明确黄光燕应享有的份额,因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认为杨开莲、黄光泽、黄光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黄光燕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开莲、黄光智就争议房屋的拆迁问题签订《迁建协议书》,2012年3月22日上诉人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黄光泽签订《迁建协议书》对争议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由于黄光燕未参加《迁建协议书》的签订,其不知晓《迁建协议书》侵害其权利。因此,《迁建协议书》签订时间不应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当黄光燕得知《迁建协议书》没有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且其认为《迁建协议书》安置补偿的面积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符时,已及时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反映该问题,并于2015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认为黄光燕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光燕在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后两年未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黄光燕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诉人黄光燕对于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黄光燕就拆迁安置问题,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