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342号原告:徐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友谊县友谊镇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友谊县友谊镇原告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清刚,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孟某,现年14周岁。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多次保证,但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在友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据二、被告孟某写给原告徐某的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孟某于2014年4月26日因与原告徐某打架决心改掉自己的缺点;孟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父孟某,无缘无故打他和他的母亲,将他和他母亲赶出家门;证据三、友谊农场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实2017年5月26日,因被告孟某对原告徐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心理的压力,经诊断“高血压病二级”;证据四、友谊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张金额为7000.00元,另一张是在友谊县邮政储蓄银行金额为34000.00元,共计41000.00元。被告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称结婚前让原告去做体检原告不去,这次做体检我不知道。对证据四,7000.00元是给孩子的压岁钱。另外34000.00元是我的工资。被告孟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孟宪超举证如下:证据一,2005年开始,给孩子孟某上一份保险,每年1900.00元共交十年,前三年是我交的,以后是原告交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给孩子上的保险受益人是孩子的,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二、欠父亲孟兆清借款19500.00元,其中2008年4月29日借3000.00元,2008年5月11日借7000.00元,2008年5月16日借9500.00元,证实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和买煤,向其父亲借款,原告应该承担部分给付责任。原告质证称,被告向其父亲借款19500.00元,我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看到被告为家庭生活付出过,故表示不承担此债务。证据三、孟某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明细两份,证实,原告从2002年打工到2017年,共收入120000.00元,请求原告徐某支付他60000.00元。原告徐某质证,我这些年在外打工,没有明确的收入数额,但打工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的生活,根本没有存款,不同意支付给原告6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的儿子孟某进行了询问,孟某表示,她爸爸妈妈离婚后,他请求由他妈妈抚养,因为他父亲经常打他,还不让他在家里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在友谊县庆丰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孟某,2003年6月19日出生,现就读于友谊县第二中学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情况,且不能及时改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款金额4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知改正,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在2008年分三次向其父亲孟兆清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要求双方平均承担该债务,因孟兆清未出庭作证,被告不能明确说明该借款的形成原因及用途,且被告与孟兆清系父子关系,原告对该借款亦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实欠款事实;被告称原告打工收入近120000.00元,为其子投保保险单价值2000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两张个人存折银行存款41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原、被告均有抚养意愿,且其子孟某已年满14周岁。经本院依法询问孟某,孟某表示愿意随其母亲抚养。本院尊重孩子选择,同意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其子抚育费。原告请求被告合理的给其经济帮助,2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第1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2003年6月19日出生),现年14周岁,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至孟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姻共同财产41000.00元,原告徐某,被告孟庆宇各自分得205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