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明与唐忠永方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唐忠永,方海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884号原告:曾明,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忠永,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方海力,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曾明与被告唐忠永、方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和被告唐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海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负担法律服务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唐忠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将结息结付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唐忠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方海力对借款不知情,且无任何财产,请求原告撤回对方海力的起诉。被告方海力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唐忠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忠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9月14日返还,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延至2017年3月15日偿还,若借款人逾期不返还借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将结息结付至2015年11月25日。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唐忠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的禁止性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唐忠永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法律服务费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忠永、方海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曾明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