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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新化县达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新化县达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毛文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7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法人代表朱平光,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化县达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法人代表毛文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毛文欣,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执行人新化县达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毛文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按判决书的给付内容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执行,对其抵押财产进行了评估,并委托拍卖,但因申请人无法获取相关产权资料,中止对外委托。现经查被执行人均外出,无具体地址,可供执行财产现不能拍卖,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抵押财产无法拍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湘1322执7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胜和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杨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弟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