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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霍银心与廖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银心,廖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128号原告:霍银心,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负责人: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银心与被告廖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银心及其诉讼代理人连丽娜,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志刚向原告赔偿325104.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志刚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廖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求法院查明医疗费总额,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廖志刚驾驶川J×××××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57778.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要求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廖志刚在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9494.7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中被告廖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被告廖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7494.78元,合共赔偿279494.78元。被告廖志刚不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银心赔偿279494.78元;二、驳回原告霍银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银心负担488.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银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7774.5957774.59按医疗发票计算为57778.59元,高于原告请求,按原告请求确认。二后续治疗费1500015000按鉴定结论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2700按原告住院27天计算,每天100元。四营养费10005000酌情支持。五护理费26002600按护理费发票确认。六交通费5005000酌情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69836.52残疾赔偿金139028.8被扶养人生活费56480.9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有父母亲由包含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分别扶养7年、18年;原告有一个儿子李俊涛由原告与其丈夫抚养2年:25673.1元/年×(7+18)/5年×20%+25673.1元/年×2/2年×20%=30807.72元。(原告主张还有另一个儿子李俊宇需要抚养,但原告只提供了香港形成的出生证,但未经有效认证,故本院对该出生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李俊宇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5002500按发票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20000酌情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十误工费16626.6716913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4月17日,按原告月基本工资4300元计算:4300元/月×(3+26/30)月=16626.67元。十一辅助器具费28002950按发票确认。十二财产损失21572157按发票确认,其中拖车费80元、评估费242元、维修费1835元。合计289494.7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