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437号原告:邓某,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许泽杨、钟艾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A座27E。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70号财富广场A座27E。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崔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益滨、江伟高,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泽杨,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滨、江伟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19071463.68元及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合计8236059.49元。合共计人民币27307523.17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对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承担原告邓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19071463.68元及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月2%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计8236059.49元。合共计人民币27307523.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邓某签订编号为(2014)JK第01号《借款合同》,向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1.8%,如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本付息的,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邓某支付违约金。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崔某则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为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某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却未能如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邓某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借款2400万元及被告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崔某自愿为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付款指示函,证明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明确指示原告邓某将出借的款项支付至王志湖帐户。4、银行进帐单及业务凭证、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邓某已将24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予以确认。5、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邓某还款680万元。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邓某为主张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答辩称:原告邓某出借的款项用于归还其同个集团公司的债务,实际上是借新还旧,原告邓某与张少元、方守谦都同属于粤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邓某出借款项之前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是按2.5%的月息偿还,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8%的月息,多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故原告邓某出借本金不应以2400万元为计。本案原告邓某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而本案的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也就是在2016年8月20日到期,而在此期间原告邓某未向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及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过本案的借款本息,更未向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因此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邓某借款,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及张上南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2014年5月19日,双方经协商,以原告邓某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张上南为丁方(担保人),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甲方将该笔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按约向乙方发放了上述借款,并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以甲方划出资金时间为准);借款月息1.8%,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乙方还款按以下顺序扣减:(1)实现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利息、(4)本金;乙方未按期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放弃一切抗辩权;丙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乙方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日止;丁方对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乙方承诺并保证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如有违反,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乙方追偿。甲方因此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合同落款由原告邓某签名,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盖印及法定代表人崔某签名。2014年5月2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邓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为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同时,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出具《付款指示函》,指定户名:王志湖,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彩田支行,账号:62×××19为收借款账号。同日,原告邓某将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分三次划入王志湖上述账户中。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天向原告邓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付还原告邓某300万元,2014年8月7日还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付还原告邓某80万。共计还款680万元。此后,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付还原告邓某的所欠款项,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邓某遂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付还原告邓某的借款680万元,至2014年12月11日,该款按约定顺序付还利息及违约金共为1871463.68元(借款期限内月利息按尚欠本金1.8%计算,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月共按尚欠本金2%计算)、本金为4928536.32元,尚欠原告邓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071463.68元、利息及违约金为760045.72元。本金19071463.68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7476013.77元。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邓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071463.68元、利息及违约金共8236059.49元。合共27307523.17元,本案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原告邓某委托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泽杨、钟艾玲进行诉讼支付费用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向本院领取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材料后,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5224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不服,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52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邓某借款,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后被告崔某自愿向原告邓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为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某为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及经担保保证后,原告邓某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后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归还原告邓某款项共680万元,该款抵除利息、违约金及部份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071463.68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责任,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某均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71463.68元及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的违约金、利息(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计)合共计人民币27307523.17元,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崔某对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邓某请求尚欠借款本金19071463.68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请求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为双方自愿约定,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应对原告邓某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1.8%,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前均是按2.5%的月息偿还,多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邓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在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之内,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某提出超过保证期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均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条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71463.68元、利息及违约金8236059.49元(利息及违约金计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9071463.68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共人民币27307523.17元。二、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深圳市弘邦投资有限公司、崔某对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37.61元,由被告深圳市百世雄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邓某已预交,本院暂不予退回,待本案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继亮审判员 刘金伦审判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按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按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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