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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小平、吴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小平,吴金霞,刘焕新,洪春燕,叶本付,郑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427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公司法律服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吴金霞,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湖北省蕲春县。系洪小平妻子。被告:刘焕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洪春燕,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湖北省蕲春县。系刘焕新妻子。被告:叶本付��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郑春芳,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湖北省蕲春县。系叶本付妻子。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小平、吴金霞、刘焕新、洪春燕、叶本付、郑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以与被告、刘焕新、洪春燕、叶本付、郑春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焕新、洪春燕、叶本付、郑春芳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焕新、洪春燕、���本付、郑春芳的诉讼。审判员 董 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琦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