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孙家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王志强,刘洪义,孙家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客户经理。被告:王志强,男(缺席)。被告:刘洪义,男。被告:孙家胜,男(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农行)与被告王志强、刘洪义、孙家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被告刘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孙家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3864.47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33864.47元,并判令自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刘洪义、孙家胜为借款人王志强借款承担33000元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桦甸农行与王志强、刘洪义、孙家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强可以在桦甸农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刘洪义、孙家胜为借款人王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王志强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7.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40%)。2014年12月1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王志强向桦甸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到期。由于借款人王志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借款逾期违约。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借款人王志强已欠桦甸农行借款本息合计33864.47元,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王志强、孙家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刘洪义辩称,签订合同的事属实,字是本人所签,实际用款人是王志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桦甸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22日,王志强、刘洪义、孙家胜与桦甸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强可在桦甸农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可以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之间循环使用,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刘洪义、孙家胜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1日,王志强向桦甸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年利率5.6%,上浮40%后为年利率7.84%。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58.8元,2017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243.8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上浮40%分段计算为2145.5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为1157.1元,合计3302.6元,扣除已偿还利息58.8元〕。本院认为,桦甸农行与王志强、刘洪义、孙家胜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王志强提供借款后,王志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王志强逾期未全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桦甸农行要求王志强偿还借款、要求保证人刘洪义、孙家胜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刘洪义、孙家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强追偿。桦甸农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计算有误,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3243.8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3302.6元,扣除已偿还利息58.8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999.9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刘洪义、孙家胜对上述第一、二项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洪义、孙家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12元,由被告王志强、刘洪义、孙家胜负担63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王志强、刘洪义、孙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桐人民陪审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