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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浚县,现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附近宏利网吧,趁吧台无人之际,用柜台上的钥匙将抽屉打开,盗走1100元现金和1盒精装红旗渠香烟,被盗香烟价值10元。2.2016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东侧增林网吧,趁吧台无人之际,将吧台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百泉路金苑小区南侧壹号店网吧,趁张某2熟睡之际,将张某2挎包内钱包中的300元现金盗走。4.2016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百泉镇假日大酒店对过盛元网吧,趁吧台无人之际,将吧台抽屉内的115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秦某、连某、张某2、贾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平某、赵某、谭某、石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