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艳青与裘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青,裘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979号原告:罗艳青,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裘煜英,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罗艳青与被告裘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裘煜英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据一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则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计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日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占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计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裘煜英返还罗艳青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艳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0元,由原告罗艳青负担97.50元,由被告裘煜英负担200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