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与陈苗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陈苗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9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住所地中山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B幢一层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828656。法定代表人:谢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光,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荣,该行职员。被告:陈苗水,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与被告陈苗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苗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诉称:因被告陈苗水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苗水立即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6年8月1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合计49320.03元(其中本金43654.44元、利息2831.28元、滞纳金2834.31元),及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T×××××的小汽车,该汽车车辆类型为小型汽车,厂牌型号为BH6440LAY,车牌架号码LBELMBKC3DY417847,发动机号为G4NAD511952,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4351804)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苗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7。信用卡种类:牡丹分期付款专用卡(汽车)。签约情况:2013年12月19日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贷款人: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借款人:陈苗水。贷款最高额度:100000元。总分期还款期数: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12月25日就车牌号为粤T×××××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陈苗水尚欠本金43654.44元、利息5776.55元、违约金4834.31元。(原合同约定是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陈苗水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以及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与被告陈苗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苗水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陈苗水使用款项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用卡历史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陈苗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的粤T×××××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被告陈苗水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苗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苗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偿还透支款项本金43654.44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5776.55元、违约金为4834.31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654.44元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抵押物(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T×××××,发动机号为G4NADW51195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苗水负担,该款被告陈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芷云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