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震、叶沈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震,叶沈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震,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无业。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沈奇,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系榆林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震、叶沈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震、叶沈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震、叶沈奇经事先预谋,在榆阳区西一路发改委家属院门前,由被告人胡震实施盗窃,被告人叶沈奇望风,将被害人康某的一辆绿色“新世纪”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震、叶沈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震、叶沈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谢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胡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沈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震、叶沈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震、叶沈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震、叶沈奇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胡震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叶沈奇负责望风,被告人叶沈奇在与被告人胡震的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胡震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沈奇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震、叶沈奇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沈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