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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94号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银灰色宗申牌摩托车来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刘村,用携带的扳手撬开冀某家的门锁,从其家中盗窃92元现金和一条重约60斤的黑色格力犬(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该狗综合价格为390元),后该狗被刘某宰杀。2017年2月7日下午,刘某使用同样手法盗窃冀州区冀州镇周胡村张某家的580元现金,一条重约40斤的灰色格力犬和一条重约60斤的黄色格力犬(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被盗的两条细狗的综合价格是650元),后怕被人发现于当晚22时许将两条狗送回张某家。2017年4月27日上午,刘某翻墙进入冀州区冀州镇张家桃园村孔某家,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红米4手机一部,三五牌香烟6盒,玉溪牌香烟3盒。(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的综合价格是300元,红米4手机的综合价格是700元,香烟的综合价格是195元。)2017年5月2日上午,刘某用钢筋撬开冀州区冀州镇焦杨村焦某家门锁,盗窃现金1300元,一张李某的身份证以及一台黑色3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被盗的TCL牌电视机的综合价格是1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共计54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TCL彩电发票复印件,监控图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1998)依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1999)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02)冀刑初字第028号、(2008)冀刑初字第121号、(2011)冀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焦某、冀某、孔某、张某、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部分退还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冀某92元及黑色格力犬折价款390元、被害人张某580元、孔某香烟折价款195元、被害人焦某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文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