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三军与崔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军,崔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030号原告:张三军,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荣,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张三军与被告崔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崔金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5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陆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6,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崔金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及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崔金荣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2016年5月2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2016年6月11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6,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收条、收款收据、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崔金荣归还借款本金56,5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三军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以5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50元,由被告崔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