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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庆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荣,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婷、被告人马庆荣及其辩护人徐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4时17分许,被告人马庆荣醉酒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城六一七路某往西行驶,途经松港街道东关村路口时,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等低能见度的情况下行驶却没有依照规定开启前照灯、示廊灯和后位灯,与吕某沿六一七路由南往北推行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吕某经宁德市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死亡。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疝形成死亡。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庆荣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3mg/110ml。经霞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定,被告人马庆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庆荣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后离开。2017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马庆荣到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庆荣家属与被害人吕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55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430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庆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1、谢某1、戴某2、叶某、马某1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凭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材料、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马庆荣户籍证明;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庆荣主动报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庆荣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庆荣成立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庆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