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明全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全,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2769号原告:刘明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可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明全诉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撤股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实际至被告履行《撤股协议》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明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