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石志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石志荣,朱亚勤,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5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安湖村28组。法定代表人石志荣。被执行人石志荣,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亚勤,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杨玉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石志荣、朱亚勤、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770991.28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5日以本金1878761.2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本金187858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以本金1878580.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以本金1778580.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以本金177858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以本金1770991.2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97%计算)。被告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7974元。被告石志荣、朱亚勤对被告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1894号-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10元,由被告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石志荣、朱亚勤、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43852元,执行费2283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石志荣、朱亚勤、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关于本金1770991.28元,自2017年8月起,被执行人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不少于5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关于欠息,欠息计算方式以生效判决内容为准,本金计算基数随着被执行人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条实际支付后相应递减,并在被执行人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条归还最后一笔本金时,同时结算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关于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案件受理费2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10元,由被执行人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509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