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毅与王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毅,王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809号原告:蓝毅,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王小平,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蓝毅与被告王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毅起诉称:2009年4月6日晚9时许,案外人陈晓在青田县××马岙村村民陈章坑家中饮酒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陈晓打电话联系案外人朱仙贵及被告王小平前往现场帮忙打架。两人到现场后,在陈晓的指使下,王小平、朱仙贵伙同陈晓对原告实施殴打,后朱仙贵用砖块将原告左腿骨头砸断,经青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腿部伤势构成轻伤。原告所用的医药费4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5640元,生活费5400元,车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33840元。陈晓和朱仙贵已赔付80000元,余下5384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医疗费5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蓝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医疗证明书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5天,术后需休息两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6个月,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后需避免体力劳动两个月;四、收费收据原件一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门诊票据原件两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费30843.06元、门诊费用232.5元、轻伤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原件、领条原件三张、移动公司话费发票原件两张,以证明治疗伤势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约2000元、电话费100元的事实;六、收条原件一张、误工费证明原件一张,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护理费18000元、产生误工费65640元的事实;七、2009年7月13日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经调解,案外人朱仙贵个人负担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为核实本案案情,本院自(2010)丽青刑初字第22号案件中调取了以下证据:(2010)丽青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证据四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31075.56元,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领条非国家出具的税收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每日交通费为10元;移动公司话费发票非为治疗案涉伤势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收条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误工费证明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涉纠纷发生后,经原告与案外人陈晓、朱仙贵调解,两人共计向原告赔偿8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且该80000元原告已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5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收到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晚,案外人陈晓在青田县××马岙村村民陈章坑家中饮酒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陈晓打电话联系案外人朱仙贵及被告王小平前往现场帮忙打架。两人到现场后,在陈晓的指使下,王小平、朱仙贵伙同陈晓对原告实施殴打,后朱仙贵用砖块将原告左腿骨头砸断。原告为治疗伤势,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费医疗费31075.56元,医疗证明书载明第一次手术后需休息两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6个月,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后需避免重体力劳动2个月。案涉纠纷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的左胫腓骨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花费鉴定费800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朱仙贵达成协议,由朱仙贵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原告自行向陈晓及被告要求偿还。2010年2月9日,原告与陈晓及朱仙贵签订协议书,陈晓、朱仙贵共计向原告赔偿80000元(含朱仙贵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由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领条。2010年2月9日,我院做出(2010)丽青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追究了陈晓、朱仙贵的刑事责任。2014年,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了青检公诉刑不诉(2014)101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小平不提起公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丽检控刑申复决(2015)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的青检公诉刑不诉(2014)1015号不起诉王小平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小平与案外人朱仙贵、陈晓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权的行为,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医疗证明书中载明:“第一次手术后需休息两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6个月,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后需避免重体力劳动2个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系经商,主要系推销保健品,目前在海溪乡校门口开店已二十余年,根据原告陈述的上述职业,原告在从业过程中无明显的重体力劳动需求,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15天+术后休息的60天﹦17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540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该生活费实为营养费,但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间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2009年7月、2010年2月,案外人朱仙贵、陈晓已经共同赔付了原告80000元,按照当时的标准若原告已得到足额赔付,则无权要求作为另一共同侵权人的被告再行赔偿。根据当时的赔偿标准,本庭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75.56元、交通费15元/天×115天﹦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5天﹦3450元、护理费75.28元/天×115天﹦8657.2元、误工费75.28元/天×175天﹦13174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50元,合计59131.76元。案外人陈晓、朱仙贵已赔付了8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赔付,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蓝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凌晓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