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郎爱琴、刘云静等与郭春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爱琴,刘云静,刘云涛,郭春阳,郭青坡,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520号原告:郎爱琴,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刘云静,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刘云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阳,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郭青坡,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负责人:宋爱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爱琴、刘云静、刘云涛与被告王海涛、王江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郭春阳、郭青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郎爱琴、刘云静、刘云涛与被告王海涛、王江池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7)冀0627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郎爱琴、刘云静、刘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原告刘云静、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阳、郭青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5809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王海涛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唐尧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第一小学路口处,躲避前方拐弯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永坡骑行的自行车,推行刘永坡及自行车又撞到被告郭春阳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F×××××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刘永坡死亡。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坡无责任。王海涛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江池,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郭春阳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青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其他主张过高。被告郭春阳、郭青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刘永坡在本次事故中死亡;2、户口本簿、唐县同仁皮肤病医院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证明,证明刘永坡在唐县同仁皮肤病医院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3、抢救费发票11张,证明抢救费的实际数额。4、停尸费收据一张、火化费收据两张,证明停尸及火化的实际费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死亡医院证明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对火化证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手续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证据2中户口本无异议,对皮肤病医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单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的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说明不能确认原告实际居住情况,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停尸费收据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且停尸费、火化费均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我公司主张不再另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同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司法鉴定报告书原件,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能够能够证明刘永坡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刘永坡生前长期在唐县同仁皮肤病医院居住生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票据非为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王海涛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唐尧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第一小学路口处,躲避前方拐弯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非机动车道内刘永坡骑行的自行车后,推行刘永坡及自行车又撞到被告郭春阳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F×××××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刘永坡死亡。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坡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江池,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青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三原告与王海涛、王江池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有异议,原告郎爱琴为死者刘永坡妻子,刘永坡死亡前实际参加工作,原告郎爱琴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患有疾病,与刘永坡一起在唐县同仁皮肤病医院生活,刘永坡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刘永坡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直系亲属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处理刘永坡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刘云静、刘云涛为农村户籍,因此本院依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两人七天的误工费为758.65元,酌定两人的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未实际产生住宿费,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火化费有异议,这些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刘永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死者刘永坡从2006年初在唐县同仁皮肤病医院工作、生活,2015年原告郎爱琴到唐县同仁皮肤病医院同刘永坡一起居住、生活,二人并未回到农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采纳。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92280元(26152元/年×15年);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2);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758.65元(19779元/年÷365天×7天×2人);5、医疗费:810.9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8元(17587元/年×12年÷3人);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0902.1元。本次交通事故王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江池,其为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郭春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青坡,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05.48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05.48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由王海涛、王江池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王海涛、王江池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96027.35元,被告郭春阳、郭青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郎爱琴、刘云静、刘云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10405.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郎爱琴、刘云静、刘云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06432.8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春阳、郭青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原告郎爱琴、刘云静、刘云涛负担405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1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34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 秦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彬彬 来源: